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告 志英 衛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
,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計算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英公司)及陳姿瑾分別為原告之收單特約商店及特約商店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同時含有電腦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網路交易特約事項),約定辦理信用卡收單業務,依約被告志英公司得以原告提供之簽帳端末機或網路連線方式自動處理每筆持卡人簽帳交易,約定被告同意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志英公司購物或享受服務等交易款項,並委由原告為被告志英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而被告志英公司於108年7月間,以網路陸續接受10筆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950元,嗣原告即依系爭約定書將前揭刷卡款項撥付予被告志英公司,惟原告於陸續接獲發卡銀行通知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聲明,系爭交易均非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原告遂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爭議款作業流程,將前述款項退還發卡銀行,並要求被告志英公司依約返還已撥款項,未料遭到拒絕。惟查,被告志英公司網路刷卡無3D驗證,依據系爭約定書應由被告承擔損失風險:㈠3D驗證是國際發卡組織Visa、MasterCard、JCB所推出的網路安全認證服務,讓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除須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之安全認證碼外,最後必須輸入正確的驗證碼才能完成付款,驗證碼可為發卡銀行傳送之動態驗證碼(一次性、限時性之驗證碼)、簡訊、電子郵件傳送至持卡人原設定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是輸入「持卡人於網路銀行預先設定」之靜態驗證碼,發卡銀行確認刷卡資訊及驗證碼均無誤後,才會回傳授權成功訊息給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即付款成功。有無3D驗證機制差異在於最後是否由持卡人輸入正確之驗證碼對於刷卡交易進行最終確認,因此如網路付款交易經3D驗證,國際組織視該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如持卡人事後否認交易,要求發卡銀行執行扣款(將交易款項向收單銀行索回,收單銀行再向特約商店要求返還撥款),收單銀行得予以拒絕,原接受刷卡之特約商店,即不致發生損失。㈡據系争約定書第8條第1項本約定書一經甲乙雙方簽訂後即生效力,合約期間乙方及其負責人須對甲方因乙方違反本約定書所生損害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及律師費用)負連帶保證及連帶賠償責任。」、網路交易特約事項第1條第9、10項「乙方應充分了解並掌握交易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若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或未收受所購買之商品及服務,或就交易內容有任何爭議時,其風險均應由乙方承擔,對於已經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有索回之權利。否則乙方應證明該交易確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且為確實存在之事實,不得以取得授權號碼作為免除義務與責任之抗辩。」、「乙方對於自行開發應用軟體應自負網路交易安全管理之責任。」及第3條第4項「甲方接獲退款通知後,如該筆交易帳款已支付乙方時,甲方有權向乙方追償全部交易金額,或逕自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其他款項中扣除之。」之約定,被告尚連帶積欠原告68,950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述簽帳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依兩造間網路交易特約事項第1條第9、10項、第3條第4項之相關約定,將系爭信用卡交易之風險,不區分任何情形全數交由被告志英公司負擔,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规定之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因上開約定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約定之內容使原告不區分任何情形,均無庸負擔任何查證義務或其他風險,即可將無法從發卡銀行清算回收代墊款之風險,全數轉由被告志英公司負擔,顯然有免除原告責任,並加重被告志英公司責任之情事。又查本件信用卡交易態樣乃消費者使用手機APP選擇信用卡付費後,由消費者直接連結至被告志英公司網站,由被告志英公司後臺建置並核對消費者身份及信用卡資料,並完成信用卡付款程序。是本件僅原告為收單銀行,其與發卡銀行與信用卡國際組織間,始有可能依其間之契約或相互合作方式,對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信用等相互查證,故兩造間電腦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第9、10項、第3條第4項之相關約定將系爭信用卡交易之風險,不區分任何情形全數交由無從核實交易真實性之被告志英公司負擔,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其次,本件僅原告有機會與發卡銀行與信用卡國際組織間,依其間之契約或相互合作方式,對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信用等相互查證,原告就系爭信用卡交易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事由,其請求爭議消費款並無理由;按兩造成立系爭約定書之時,原告明知註冊驗證時,除卡號、末三碼及有效月年等項目外,同時就持卡人之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為驗證,即可有效避免盗刷風險,迺原告之承辦人竟拒絕就此部分列入驗證項目,原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系爭信用卡交易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又原告本其辦理信用卡交易之專業金融經驗,既知3D驗證能有其所稱減免盗刷風險之可能,則何以其簽約之初至本件事發間,均未曾提及3D驗證功能,亦未主動隨技術進步更新維護信用卡交易之防護機制,僅向被告表示合約均為制式條款,無從個案協議云云,可見原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系爭信用卡交易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且信用卡資訊會儲存於信用卡機構網路,消費者新增信用卡及信用卡設定,被告志英公司無法存取信用卡個資資訊,被告志英公司APP內之信用卡設定畫面,皆是由原告提供,消費者信用卡資訊皆是存檔於原告系統內,被告志英公司完全無法接觸消費者信用卡個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志英公司於105年9月19日與原告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被告於108年7月間陸續接受並進行系爭交易,交易總金額68,950元,經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給付予被告志英公司,嗣原告接獲發卡銀行通知表示相關持卡人否認有為系爭交易,發卡銀行並提出扣回該等款項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交易列表、系爭約定書、電腦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持卡人爭議款聲明書、持卡人授權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3頁),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易經持卡人否認交易後,被告應依約負連帶返還已撥款項予原告之責任等節,然被告否認應負上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約定書所含網路交易特約事項第1條第9、10項、第3條第4項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事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約定書所含網路交易特約事項第1條第9、10項、第3條第4項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事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部分: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約定書為原告預定用於信用卡收單業務之定型化契約,該約定書含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亦即網路交易特約事項,此為系爭約定書第一段內容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5頁)。承前,按網路交易特約事項第1條第9項固約定「...其風險均應由乙方承擔,對於已經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有索回之權利。」,然同條項後段亦約定「否則乙方應證明該交易確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且為確實存在之事實,不得以取得授權號碼作為免除義務與責任之抗辩。」,可知若可證明該交易確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且為確實存在之事實,則身為特約商店之乙方當可以之作為免除義務與責任之抗辩。且因信用卡支付工具之性質,特約商店本係基於實際消費之發生,方得透過發卡機構向持卡人請款,則上開規定要求特約商店應證明消費確實存在及充分暸解並掌握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未免除原告之付款責任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於信用卡消費方式而言,特約商店為唯一實際接觸持卡人之單位,則上開約定課以特約商店應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而非承擔偽卡之絕對賠償義務,尚無顯失公平之可言。是被告等辯以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取,首予敘明。
⒉至網路交易特約事項第1條第10項規定「乙方對於自行開發應用軟體應自負網路交易安全管理之責任。」,此部分要求乙方對於自行開發應用軟體應負網路交易安全管理之責任,因此部分軟體既由乙方所自行開發,本應由最瞭解軟體內容之乙方承擔此部分責任,此部分合於一般之風險分配方式,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又網路交易特約事項第3條第4項規定「甲方接獲退款通知後,如該筆交易帳款已支付乙方時,甲方有權向乙方追償全部交易金額,或逕自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其他款項中扣除之。」,觀諸該約定內容,甲方並非可無由即主張追償或扣除,而必須以「接獲退款通知後」為其主張之所本,因此本屬一定權利義務發生後,始有本條項之適用,而此等就退款義務之給付流程進行特約約定,在一般當事人間本屬常見,雖約定內容有利於甲方,然亦以一定客觀前提為其要件,並非甲方可任意操持,尚難認已有顯失公平情形。
㈡關於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⒈經查,本件系爭交易,業經發卡銀行通知遭持卡人否認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亦陳明:該等消費項目為計程車車資,每一筆消費皆數千元,係因為客戶包車,這些消費項目都是同一個人在消費,只有第一次打電話到派車中心叫車,之後都是隨機攔車或是打電話給原來的司機包車等語,可知被告所提供服務為計程車載客服務,此等計程車消費項目之金額一般非鉅,若有達數千元金額之消費,已屬較高額度之消費,被告志英公司實應要求計程車司機更加仔細辨明是否為真正持卡人所消費,而被告等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該系爭交易確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之事實,則原告依網路交易特約事項第1條第9項及第3條第4項主張被告志英公司應返還系爭交易款項68,950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等尚辯稱:本件僅原告有機會與發卡銀行與信用卡國際組織間,依其間之契約或相互合作方式,對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信用等相互查證,原告就系爭信用卡交易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事由;按兩造成立系爭約定書之時,原告明知註冊驗證時,除卡號、末三碼及有效月年等項目外,同時就持卡人之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為驗證,即可有效避免盗刷風險,迺原告之承辦人竟拒絕就此部分列入驗證項目,原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又原告既知3D驗證有減免盗刷風險之可能,則何以其簽約之初至本件事發間,均未曾提及3D驗證功能,亦未主動隨技術進步更新維護信用卡交易之防護機制,僅向被告表示合約均為制式條款,無從個案協議云云。惟查,被告等固稱原告應進行相互查證、採取3D驗證等,實則兩造約定系爭約定書時,該等合約運作模式之總體風險本已經兩造評估後均願意接受而約定分配如系爭約定書內容,此等總體風險之評估、分配及承擔,本屬當事人於簽約時即可預見,雙方既然事前已就整體風險有所評估、分配而就各自權利義務已有約定,自無從於事後由單方任意推翻而予否定;又註冊驗證核與消費時之驗證有別,本件實係系爭交易為真正持卡人所否認,可知爭議存在消費之時,自與被告等前此所稱應加強註冊驗證要數二事,當無從混為一談,均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陳姿瑾為被告志英公司負責人,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1項自應就被告志英公司違反約定書所生損害或費用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志英公司及陳姿瑾應連帶給付68,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被告等,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1項及網路交易特約事項第1條第9項、第3條第4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950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
,
000元
合 計 1
,
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