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英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英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英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7年、99年(2次)、106年、108年、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3號

  被   告 方英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英貴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酒,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英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交簡字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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