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舊識,知乙○○失業已久急覓工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至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立殯儀館及乙○○位在嘉○○○區○○街○○○號十二樓一住處等地,接續多次向乙○○佯稱:伊有認識人可以向立法委員 張花冠 、 洪玉欽 、嘉義縣竹崎鄉鄉長及嘉義縣縣長 陳明文關 說,可安排乙○○擔任村里幹事或在公家機關擔任工友之工作,惟須支付活動費用云云,以上揭不實之陳述施以詐騙,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乙○○上揭住處內,支付甲○○「活動費」二十萬元,並約定由甲○○安排乙○○擔任村里幹事或在公家機關擔任工友。甲○○詐得上揭二十萬元後食髓知味,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乙○○之住處,以上揭說詞向乙○○佯稱尚須再支付十萬元活動費,始能獲得工作,致乙○○又陷於錯誤,另支付十萬元與甲○○。詎甲○○仍未滿足,再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甲○○臺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上揭說詞向乙○○佯稱,前所支付之款項仍不足,須再支付十萬元活動費,始能獲得工作,致乙○○又陷於錯誤,再次支付十萬元與甲○○。嗣後因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遲未安排乙○○擔任村里幹事或工友之工作,亦未返還該等款項,且對上揭款項之使用流向支吾其詞,其後更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交與被告之簡歷表一份、被告嗣後開立與告訴人之本票三紙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而被告係以訛稱得代為安排擔任村里幹事或公家機關工友工作,向告訴人乙○○分次詐得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業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三次詐欺取財行為,其各次犯罪時間均已間隔約二月,已有明顯時間差異,且係第一次取得款項後,再以活動費不足為由施以詐術,而非本即約定由被害人分期支付款項,是被告上揭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顯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本為告訴人乙○○之父門徒,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詐騙金錢,詐騙金額總計四十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然已設法返還詐得之部分金錢,獲得告訴人宥恕,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三次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協調還款,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乙○○部分款項,其餘部分則約定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警惕,斟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並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乙○○(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期數│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期│97年5月20日│三萬元│├──────┼─────────┼───────┤│第二期│97年6月20日│三萬元│├──────┼─────────┼───────┤│第三期│97年7月20日│三萬元│├──────┼─────────┼───────┤│第四期│97年8月20日│三萬元│├──────┼─────────┼───────┤│第五期│97年9月20日│三萬元│├──────┼─────────┼───────┤│第六期│97年10月20日│三萬元│├──────┼─────────┼───────┤│第七期│97年11月20日│三萬元│├──────┼─────────┼───────┤│第八期│97年12月20日│三萬元│├──────┼─────────┼───────┤│第九期│98年1月20日│三萬元│├──────┼─────────┼───────┤│第十期│98年2月20日│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