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15號
原告 李翰林
被告 潘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路口處時,因加速超車,系爭A車右後車門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左後照鏡,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5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4元。
二、被告辯稱:此次擦撞係因原告緊急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所造成,被告沒有肇事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所駕系爭B車之左後照鏡擦撞系爭A車後門把,當時系爭B車僅左後照鏡燈殼破裂,其功能正常也無掉漆,不知原告為何需要替換整個後照鏡,且系爭A車維修費初估12,130元,原告需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攤,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8日20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西往東第1車道行駛至重慶北路1段時,系爭A車右後車門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左後照鏡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於112年6月18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鄭州路西往東第二車道要往第二車道,忽聽到碰撞聲,他右後車身碰撞我左側後照鏡,號誌是綠燈,碰撞後他沒停直接上市高,我追到金山市民才攔下他,我們先去忠東所,他們叫我們到這報案。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鄭州路西往東第一車道直行往第一車道,沒發現有碰撞,是他在市民金山攔下我,說我撞到他,現在看他左後照鏡擦撞到我右側車身,鄭州重慶號誌是綠燈,他攔下我後,我們才一起來交通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鄭州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鄭州路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直行,兩車行經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路口處時,系爭B車左後照鏡與系爭A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參酌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檔案名稱:Produce,光碟見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截圖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顯示,畫面時間(下同)20:07:41-43許見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駛向肇事路口,系爭B車車速較前方車輛慢,並稍微向左偏向行駛,20:07:44許見系爭B車繼續向左偏向緩慢行駛,系爭A車右前車頭已出現於系爭B車左側,20:07:45許見系爭B車繼續向左偏向緩慢行駛,系爭A車右側車身經過系爭B車左側時,系爭B車左後照鏡與系爭A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併參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BHM9908,截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9:42:43-51許見系爭B車沿鄭州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系爭A車沿鄭州路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系爭A車位於系爭B車左後方,系爭B車於行駛過程中逐漸向左偏向,系爭B車左前後輪均已壓在第1、2車道分隔之白色線上,19:42:52許見系爭B車左前後輪已跨越第1車道範圍,並持續向左偏向行駛,系爭A車則繼續沿鄭州路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直行,19:42:53-54許見兩車進入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路口範圍內,此時系爭A車已行至系爭B車左側,系爭B車持續緩慢向左偏向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惟系爭A車前方尚有空間可直行通過,19:42:55許見系爭A車沿鄭州路第1車道延伸範圍直行通過系爭B車左側,系爭B車持續緩慢向左偏向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最終系爭B車左後照鏡與系爭A車右後車門於鄭州路第1車道延伸範圍內發生碰撞,堪認原告駕駛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至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係直行於鄭州路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之車輛,對於第2車道原告駕駛系爭B車未依規定向左跨越車道且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而碰撞系爭A車右後車門之駕駛行為無法防範,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應認被告並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共計16,50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4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