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請人 郭宜君
相對人 方浩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方浩允、廖玉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本件聲請狀附表記載之本票3紙內容(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等),均與所提出之本票3紙不符,且提示日均早於票載發票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正確之「附表」,另就聲請理由提示日之記載應一併更正,並陳明是否更正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利息」。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正確之附表,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且請求之金額亦未明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20日
1,260,584元
未記載
002
114年2月3日
3,100,000元
未記載
003
114年2月21日
3,27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