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鳳梨園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應補充記載為「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晚上6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晨1時許止,先後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和平社區、萬祖銘小吃部及同鄉永安村鳳梨園小吃部飲用米酒半瓶及啤酒四瓶後」;第三行以下「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於翌(11)日...」,應補充記載為「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九線公路行駛,欲由鳳梨園小吃部返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至翌日(11日)...」;另證據應補充記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泥醉等情狀,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同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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