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47號原告 金學賜 (即金 呂秀英 之繼承人)
呂學照 (即 金呂秀英 之繼承人) 呂月琴 (即金呂秀英之繼承人)上列被繼承人即原告金呂秀英與被告金學賜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繼承金呂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金呂秀英對被告金學賜提起請求撤銷贈與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0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金呂秀英已於民國
104年11月13日死亡,以金學賜、呂學照及呂月琴為其法定繼承人,復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足憑,故關於金呂秀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向其繼承人徵收之,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本對此全部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嗣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告之繼承人金學賜、呂學照及呂月琴應於繼承金呂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550元(計算式:38620+57930=9655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