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勇志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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