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才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顏才皓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永鈞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張永鈞因本案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尚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等情。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因偏右行駛,而未與右方車輛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張永鈞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張永鈞達成和(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暨其素行、兼衡告訴人張永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偏左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本案車禍發生情節之總體歷程,同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張永鈞之車輪已壓到雙白線,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永鈞達成和解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況原審已將告訴人張永鈞所受傷害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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