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賈釗 上列當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2月21日南檢文子111執助1454字第1129012166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賈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受刑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受刑人有罪並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之辯護人再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該案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審級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查,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919號執行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11年度執助字第1454號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可知,諭知受刑人有罪且實際於主文宣示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
6月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受刑人若對檢察官於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454號案件中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