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蕙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北市○○
○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經過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時,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向西
行駛,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前輪框損壞及部分零件毀損,被告即表示願
賠償原告就系爭機車所生損害。詎料被告嗣未予賠償即不知
去向,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損害之修理費用9,05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9832186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
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損,即對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嗣後亦同意負責系爭機車之
修理費,是原告即因兩造所訂和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理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9,050元,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故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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