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4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及丙○○住所地均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2樓,
被告甲○○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號11樓,此有
原告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次查,
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7條前段固約定:「
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附
卷可參,惟觀之前開借據內容,本件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住所地均位於北部,且係於基隆市對保,此亦為原
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是以,揆諸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位
於北部及前開借據約定條款文義和訂約當事人之真意,足悉
兩造間顯有合意僅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之情,
況本件亦經原告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