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彬
被 告 張芳源
葉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
)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張芳源、葉芝蘭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於遵守系爭契約條款約定進行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作為違約時之
評價損失限額憑證。嗣被告金旺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2日
、同年4月24日進行換匯交易,約定2筆於到期(即106年
6月2日、同年8月24日到期)時,依期初約定匯率換回原
本交換之幣別。詎被告金旺公司於106年6月2日到期日並
未依約如期交割,迭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被告即無權與原告交易,且原告可依公平市價結清所有未到
期部位。結清部位交易價金不足期初交換金額時,損失由被
告負擔(依系爭契約第11條),是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48,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張芳源、葉芝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
契約書、本票、原告銀行FXSWAP「展期」交易確認單及換
匯交易提前結清通知單(均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附表:
┌───────┬─────┬──┬─────────┬────────┐
│契約編號│代墊金額│利率│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見備註)│
├───────┼─────┼──┼─────────┼────────┤
│ALBZ6SB0003A03│419,554│6%│自106年6月6日起│自106年6月7日│
││││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ALBZ6SB0007A01│28,962│6%│自106年6月6日起│自106年6月7日│
││││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合計│448,516││
├───────┴─────┴─────────────────────┤
│備註: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