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告 魏楷翔 (原名 魏祖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自撥款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起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息,嗣後改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機動計息,並隨原告銀行指數利率調整,如遲延還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94612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經催討未果,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