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甲○○為阿美族之平地原住民,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其於審判中並未選任辯護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7575號卷第12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39號判處罰金7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較諸機車等需保持平衡之車輛,危害度較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具平地原住民身分,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因此發生事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模板工,以及被告尚有2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