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3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278號

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

訟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及

提出之事證所載被告乙○○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滿20歲之人,是原告應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如原告未具狀補正,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㈡又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少護第462號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少年保護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性質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為之,少年審理程序中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11月2日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結論參照)。少年審理程序中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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