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志清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林圮街與集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洪明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林圮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二車見狀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致洪明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㈡案經洪明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㈠被告鄭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7頁,偵卷第8頁至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院110年8月12日110竹秀管字第1100800595號函(見警卷第8頁至13頁、第15頁、第19頁至25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雖因賠償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麵粉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為小康,與老婆、2位子女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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