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堂華施並淵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堂華及施並淵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已取得終局勝訴確定判決(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194號),勝訴金額高於擔保提存之債權金額,應得取回提存物。聲請人向鈞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經該所以聲請人僅就全部債權之部分債權為擔保提存,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而婉拒聲請人之請求。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既主張本件假扣押債權600萬元業已取得終局勝訴確定判決,且勝訴金額已逾假扣押債權金額,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如提存所認聲請人不符提存法得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規定,亦應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後,附具理由依法處分,而非以婉拒或其他方式不為處分,致聲請人無從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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