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經一再催討,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借款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提出借據1紙,然被告當初僅係為清償原告所稱被告之夫賴以專積欠原告之6萬元至原告家中返還該金額,因原告稱會計作帳之用,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及留下住址,並無其他字句,該借據上其他字句均非被告所寫。且該借據亦不能證明已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事實存在。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提出為系爭借款證明立於89年1月16日借據上所載借款人之簽名及其住址為被告本人所親簽及書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借款60萬元?經查: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皆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16日向其借款60萬元,僅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該借據固載有:
「借據茲向乙○○(即原告)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特立此據。借款人:甲○○○(即被告)住址: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之內容。被告固亦對:原告所提出為系爭借款證明立於89年1月16日借據上所載借款人之簽名及其住址為被告本人所親簽及書寫等情所不爭執。然被告業否認與原告間有此6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抗辯:被告當初僅係為清償原告所稱被告之夫賴以專積欠原告之6萬元至原告家中返還該金額,因原告稱會計作帳之用,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及留下住址,並無其他字句等情。而觀之上開借據書寫內容,除被告簽名及被告書寫之住址外,其餘字句內容顯非被告筆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借據原本結果,原本約為A4紙4分之1大小,其上所載內容及書寫方式與影本相符,此亦有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出借據書寫方式及大小,顯可認被告僅係於便條紙上簽名及書寫住址,被告之抗辯亦非不可採信。已難認兩造間有此借據書寫內容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又依上開借據書寫內容,亦未能認原告業已交付60萬元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60萬元借款,並於本院陳述:我只有借據,沒有其他證據等語。亦難認原告業已交付60萬元借款。本件既未能認兩造間有上開借據書寫內容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復未能認原告業已交付該借據60萬元。依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