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86號原告 郭孟燕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表人 金浩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而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屬新北市板橋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