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許瑜珍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曾茗妮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州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 律師
陳義文 律師 蔡靜娟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被上訴人 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所示「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各項當事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各項當事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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