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張德國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健祥 等36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