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10號原告 黃正夫 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因被告持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所核發基院義101司執恭字第127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9,73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遭查封後鑑價結果,鑑定價格為1,788,402元,有不動產鑑估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以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9,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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