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憲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表:
判決出處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第2頁第22行至24行就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之新臺幣2,938元部分(計算式:新臺幣55萬2,938元-新臺幣50萬元)宣告沒收就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之新臺幣5萬2,938元部分(計算式:新臺幣55萬2,938元-新臺幣50萬元)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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