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5號聲請人 張哲維 相對人 陳綉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票據號碼:TH690134號之本票1紙,其付款地載為「向營業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付款地所指營業所為何,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陳明,該營業所係指聲請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