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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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後於民國106年
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本罪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次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33毫克,超過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自撞致自身身體受傷,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非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43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蔡惠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惠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3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因此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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