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自民國104年9月9日晚上6時至8時26分止,在臺中市○○區○○路其工作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祥順路一段交岔口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林建榮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見104年度速偵字第5001號卷第26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