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1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至
第六個月每月各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
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
其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尚無從因此解免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