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聲請人兼關係人 張坤菘 之代理人 黃麗容 相對人 張劍峰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關係人 張坤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劍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麗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坤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於民國108年12月6發生車禍受有顱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患失智症,至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目前安置於新生醫院照護中,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坤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其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暨有關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張杰精神科醫師於111年12月2日於該醫院2樓會談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自108年12月頭部外傷後出現失智症狀,病情逐漸進展至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與適切之人際溝通等能力,須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其知覺動作、複雜性注意力、學習與記憶、語言、執行功能、社會認知等功能皆有明顯障礙。其決策、組織、計劃、抑制等高階認知功能,用以完成各種複雜事務有明顯受損。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前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失智症為腦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6日桃竹醫字第1110006198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即關係人張坤菘(長男),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坤菘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因有相對人的保險金要請領,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業據聲請人兼關係人張坤菘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坤菘分別係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彼此為至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坤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坤菘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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