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資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資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資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裁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偵處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曾於97年間,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資銘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晚間某時,在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警緝獲,並經林資銘同意而於103年8月11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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