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俊揚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00000000000,無固定居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俊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揚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妨害名譽等罪(共2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09號、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及8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趙俊揚定應執行刑案件(拘役)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8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1日│109年4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年度案號│0年度偵字第11290號│0年度偵字第71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809│110年度壢簡字第90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10年7月30日│110年9月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809│110年度壢簡字第906││決││號│號││├────┼──────────┼──────────┤││判決確│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2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30號│0年度執字第12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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