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進忠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進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四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八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 廖錦霜林俊廷林于仙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馬進忠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任職東華醫院、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載送病患就醫,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前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政宗 騎乘腳踏車,沿南投縣○○鎮○○路同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欲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馬進忠駕駛之大客車與林政宗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林政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血胸,併發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上開大客車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林政宗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配偶廖錦霜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刑案照片
6張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規定,被告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血胸,併發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害人自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死亡時止,未受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馬進忠駕駛自用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林政宗騎乘腳踏自行車在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穿越車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益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惟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既有上述過失,則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東華醫院、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大客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名被告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見相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深具悔意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駕駛自用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碰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廖錦霜、林俊廷及林于仙成立調解,亦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女林于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並已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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