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昭泰
被 告 楊黃昭玉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李浩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
○段133-1、133、128-13、128-5及128-12地號土地出售
予原告,在簽立買賣契約時,兩造言明128-132地號土地
上之未保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包含在買賣契約內,
嗣原告依約繳付價金,被告並將不動產交付原告,並辦理
過戶登記,系爭建物因無所有權,並無需辦理過戶登記,
惟被告已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
其後因128-13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無法取得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稅捐機關通知將課徵土地增值稅,
被告為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竟未經原告同意,故意將系
爭建物拆除,因而取得農用證明,而免繳土地增值稅,惟
原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此滅失,原告因而蒙受系爭
建物之財產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建築師設計重建建物,其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
542,555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依約繳付價金,被告亦將買賣標的
不動產交付原告,並隨即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知道如無
法取得取得128-13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稅捐機關將課徵土地增值稅1,779,507元後,隨即向台
南縣政府申請系爭128-1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容許作
為農業設施,因申請一但通過該建物即為合法建物即可免
徵增值稅,惟未獲核准,此有台南縣龍崎鄉公所99年8月
17日函及同年10月20日函各一件及台南縣政府99年10月7
日、同年月15日函各一件可證。
2、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然因當時系爭128-13地號土地種植竹子,且地政事務所
規定鑑界如地上物一旦足以影響鑑界工作時需自行整理土
地以方便作業,故被告請原告代為僱請挖土機,其費用再
由土地價款中扣除,買賣土地之尾款應為62萬元,然扣除
挖土機費用10萬元、代書費用及仲介費用後,原告實際匯
款被告僅40萬元,因被告係利用整理鑑界土地之時,一併
將系爭建物拆除,故被告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自行拆除完全
與事實不符,且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明文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賣方負擔,故如上述土地因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
致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是由被告繳納,原告大可不必自
行拆除後再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則抗辯以下列等語:
(一)兩造於99年7月29日確有就臺南縣○○鄉○○○段133-1、
133、128-13、128-5及128-12地號等5筆農林用地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4,625,070元,被告已依約移交上開土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買賣價款
完畢。被告否認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雙方有言明系
爭建物包含於買賣契約內,依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買賣
標的物僅有土地,並無系爭建物,且本件買賣係以農業用
地為交易條件,買賣契約第二期付款條件為取得農業使用
證明核可書,倘如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包含系爭建物,則依
法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核可書,買賣將無法進行,而原
告已完成申請並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核可書,且於99年8月
17日支付第二期款200萬元,並於99年9月13日再支付部分
尾款100萬元,足見系爭建物非屬買賣標的物。
(二)縱系爭建物係買賣標的物,惟被告於簽約後,亦有將系爭
建物連同土地一併交付原告,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後
,從未前去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建物乃原告自行拆除。
(三)又系爭建物蓋於30多年前,坐落水土保持農林山區內,依
法規定不得整建修繕,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係屬廢棄
物,且原告拆除前亦未告知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
告不法拆除,且請求被告賠償重新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
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9日將其所有臺南縣○○鄉○○
○段133-1、133、128-13、128-5及128-12地號等5筆土地
出售予原告,簽約時因128-13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
,買賣契約書有載明系爭建物亦包含在買賣範圍內,簽約
後原告已依約繳付買賣價金,被告亦已將土地及系爭建物
交付原告,土地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臺南縣龍崎鄉公所99
年8月23日所財字第0990006647號函1件、土地登記謄本5
份及照片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後,又擅自將系爭
建物拆除,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請求權依據後,原告已確認係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
係有故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詳原告100年2月18日
準備書狀),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先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故意不法拆除之事實舉證之
義務。
2、查原告固提出臺南縣龍崎鄉公所99年8月17日所財字第099
0006801號函及99年10月20日所財字第0990008945號函各
一件、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7日府農務字第0990250558號
函及99年10月15日府農務字第0990263202號函各一件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函文之真正,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
告曾向臺南縣龍崎鄉公所申請就128-5、128-12、128-13
、133、133-1號土地翻耕及就128-13號土地申請非都市土
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及向臺南縣
政府就128-13號申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
興建農業設施及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而經台南縣政府函
覆應請再補正,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
擅自不法拆除之事實。
3、再者,有關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拆除部分,觀之原告起訴
狀已載明「原告不得已將未保存建物拆除」等語(參原告
99年12月31日起訴狀),原告似已自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
自行拆除,與原告嗣後所主張係被告擅自拆除云云明顯不
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自行拆除,尚非無據。
原告雖又爭執係被告要求原告僱請挖土機拆除云云,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妹婿 楊國隆 為證及提出其台南縣關廟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份證明其扣除挖土機費用後僅
支付40萬元之尾款予被告,故拆除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被告否認有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而證人楊國隆亦證
稱並未曾聽聞被告有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情事,是原
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況依原告之主張,挖土機費用既係
由原告先給付,之後再由應給付予被告之尾款扣除,則拆
除系爭建物之挖土機明顯係由原告自行僱請並給付費用,
該拆除自係有經原告同意,自非屬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原告以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主張係被告所不法拆除云云,實
無可採。
4、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擅自不法
拆除系爭建物及不法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
原告遭受何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4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