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昭泰
被   告  楊黃昭玉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李浩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
○段133-1、133、128-13、128-5及128-12地號土地出售
予原告,在簽立買賣契約時,兩造言明128-132地號土地
上之未保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包含在買賣契約內,
嗣原告依約繳付價金,被告並將不動產交付原告,並辦理
過戶登記,系爭建物因無所有權,並無需辦理過戶登記,
惟被告已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
其後因128-13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無法取得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稅捐機關通知將課徵土地增值稅,
被告為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竟未經原告同意,故意將系
爭建物拆除,因而取得農用證明,而免繳土地增值稅,惟
原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此滅失,原告因而蒙受系爭
建物之財產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建築師設計重建建物,其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
542,555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依約繳付價金,被告亦將買賣標的
不動產交付原告,並隨即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知道如無
法取得取得128-13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稅捐機關將課徵土地增值稅1,779,507元後,隨即向台
南縣政府申請系爭128-1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容許作
為農業設施,因申請一但通過該建物即為合法建物即可免
徵增值稅,惟未獲核准,此有台南縣龍崎鄉公所99年8月
17日函及同年10月20日函各一件及台南縣政府99年10月7
日、同年月15日函各一件可證。
2、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然因當時系爭128-13地號土地種植竹子,且地政事務所
規定鑑界如地上物一旦足以影響鑑界工作時需自行整理土
地以方便作業,故被告請原告代為僱請挖土機,其費用再
由土地價款中扣除,買賣土地之尾款應為62萬元,然扣除
挖土機費用10萬元、代書費用及仲介費用後,原告實際匯
款被告僅40萬元,因被告係利用整理鑑界土地之時,一併
將系爭建物拆除,故被告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自行拆除完全
與事實不符,且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明文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賣方負擔,故如上述土地因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
致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是由被告繳納,原告大可不必自
行拆除後再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則抗辯以下列等語:
(一)兩造於99年7月29日確有就臺南縣○○鄉○○○段133-1、
133、128-13、128-5及128-12地號等5筆農林用地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4,625,070元,被告已依約移交上開土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買賣價款
完畢。被告否認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雙方有言明系
爭建物包含於買賣契約內,依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買賣
標的物僅有土地,並無系爭建物,且本件買賣係以農業用
地為交易條件,買賣契約第二期付款條件為取得農業使用
證明核可書,倘如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包含系爭建物,則依
法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核可書,買賣將無法進行,而原
告已完成申請並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核可書,且於99年8月
17日支付第二期款200萬元,並於99年9月13日再支付部分
尾款100萬元,足見系爭建物非屬買賣標的物。
(二)縱系爭建物係買賣標的物,惟被告於簽約後,亦有將系爭
建物連同土地一併交付原告,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後
,從未前去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建物乃原告自行拆除。
(三)又系爭建物蓋於30多年前,坐落水土保持農林山區內,依
法規定不得整建修繕,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係屬廢棄
物,且原告拆除前亦未告知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
告不法拆除,且請求被告賠償重新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
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9日將其所有臺南縣○○鄉○○
○段133-1、133、128-13、128-5及128-12地號等5筆土地
出售予原告,簽約時因128-13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
,買賣契約書有載明系爭建物亦包含在買賣範圍內,簽約
後原告已依約繳付買賣價金,被告亦已將土地及系爭建物
交付原告,土地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臺南縣龍崎鄉公所99
年8月23日所財字第0990006647號函1件、土地登記謄本5
份及照片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後,又擅自將系爭
建物拆除,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請求權依據後,原告已確認係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
係有故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詳原告100年2月18日
準備書狀),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先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故意不法拆除之事實舉證之
義務。
2、查原告固提出臺南縣龍崎鄉公所99年8月17日所財字第099
0006801號函及99年10月20日所財字第0990008945號函各
一件、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7日府農務字第0990250558號
函及99年10月15日府農務字第0990263202號函各一件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函文之真正,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
告曾向臺南縣龍崎鄉公所申請就128-5、128-12、128-13
、133、133-1號土地翻耕及就128-13號土地申請非都市土
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及向臺南縣
政府就128-13號申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
興建農業設施及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而經台南縣政府函
覆應請再補正,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
擅自不法拆除之事實。
3、再者,有關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拆除部分,觀之原告起訴
狀已載明「原告不得已將未保存建物拆除」等語(參原告
99年12月31日起訴狀),原告似已自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
自行拆除,與原告嗣後所主張係被告擅自拆除云云明顯不
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自行拆除,尚非無據。
原告雖又爭執係被告要求原告僱請挖土機拆除云云,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妹婿 楊國隆 為證及提出其台南縣關廟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份證明其扣除挖土機費用後僅
支付40萬元之尾款予被告,故拆除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被告否認有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而證人楊國隆亦證
稱並未曾聽聞被告有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情事,是原
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況依原告之主張,挖土機費用既係
由原告先給付,之後再由應給付予被告之尾款扣除,則拆
除系爭建物之挖土機明顯係由原告自行僱請並給付費用,
該拆除自係有經原告同意,自非屬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原告以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主張係被告所不法拆除云云,實
無可採。
4、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擅自不法
拆除系爭建物及不法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
原告遭受何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4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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