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上訴人即被告PENNEYAL.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PENNEYALASTIRWILLIAM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器壹瓶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器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器壹瓶沒收之。」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證人 孫佩慧 之證詞含糊其詞、互相矛盾,不可採信,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證人孫佩慧輕微攻擊,證人孫佩慧身上並無明顯受傷,又警察逮捕被告時穿著便衣且有暴力攻擊被告之傾向,被告為求自衛而以噴霧劑輕微反擊,實無妨礙公務可言,至於其他警察沒有被噴霧劑噴到,其執行公務並無被妨礙,被告無傷害及妨礙公務犯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並說明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係就原判決業已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