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正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志龍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
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
、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聲明上訴,但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另繳納上訴費用
亦為上訴合法要件之一,請上訴人自行依照上訴之程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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