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謝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31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霖
書 記 官 陳瓊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
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51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瓊芳
法官陳彥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