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298號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0號
原告 廖國成
被告 翁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298號),本院依兩造聲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應予返還。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29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原告在系爭事件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4,70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而原告共繳納11,5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原告溢繳之2,21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㈢、再查,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列計如附表二所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算定為14,29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10月21日函所附之修繕方法(即本院卷㈠第505、507頁所示),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廚房及客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48,762元
參本院卷㈠第505至507頁概估修復費用
2
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10月21日函所附之修繕方法(即本院卷㈠第509頁所示),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熱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
39,942元
參本院卷㈠第509頁概估修復費用
3
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66,000元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計。
總計
854,704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預納情形及相關資料
負擔
差額
1
裁判費
9,360元
原告預納,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負擔14,295元【計算式:114,360×1/8=14,295】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元
2
初勘費用
8,400元
原告預納,本院卷㈠第145頁
3
鑑定費用
84,000元
原告預納,本院卷㈠第161頁
4
複勘熱水管測試費用
12,600元
原告預納,本院卷㈠第293頁
總計
11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