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符義文
選任辯護人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義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與其弟 符義坤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星店外,與告訴人 賴智達 (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洽談另案和解事宜時,因談不攏而生爭執,被告、符義坤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重心不穩因而跌倒在地,再由符義坤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8月6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同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