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昭銘
王富宜
被 告 賴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管會
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曾於民國91
年間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經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2年10月11
日止,期滿如被告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
率15%固定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被告須按月繳付,如有
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
另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7月30日起未再
依約繳付利息,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核算共
計有17,773元,及其中16,847元(本金)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
本、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其約定書、對於被告之存放款交易
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