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清具保人黃雍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雍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雍容因被告鄭志清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命被告出具保證金額6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內容略以: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拘提無著等語)等件附卷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