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 卓阿河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卓阿河之債權,已於民國107年讓與本件聲請人,因卓阿河設籍新北○○○○○○○○,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卓阿河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卓阿河之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有本院職權全調取卓阿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惟遍觀全卷聲請人所舉之事證資料,未見聲請人釋明已向卓阿河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未果,揆諸上揭之說明,即難逕認相對人卓阿河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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