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杏榕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更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無保險,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葉○惠、曾○婷(分別為民國91、101年次),其中葉○惠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葉○婷之生父為 曾榮輝 ,惟曾榮輝並未負起扶養之責,聲請人居住於母親提供之房屋,毋庸支付房租;再查聲請人自103年3月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勵薪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物資分享中心,為時薪115元之計時工作人員,因基金會提供之工作機會以六個月為限,故聲請人僅任職至同年12月為止,聲請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14,268元,聲請人並於104年3月25日具狀表示已覓得收入相當之新職,以上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各月份薪資單及聲請人陳報狀、切結書在卷為憑。本院即認以每月14,268元計算其目前還款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情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83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更生前兩年顯入不敷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惟若聲請人能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遵守限制條款,則所留存之生活費用應為充足,並無更生方案無法履行之問題。
(二)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高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三)再查,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母親同住,毋庸支付房租,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而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約8,500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
(四)另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具狀表示,葉○惠、曾○婷之扶養費,每月共3,500元,且需由聲請人全額負擔,以聲請人薪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及個人必要費用後,所餘僅有2,935元【計算式:14,268-8,500-2,833=2,935】,不足部分則由葉○惠、曾○婷每月領取之兒少單親家庭補助金支應。
(五)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考量聲請人一家毋庸支付房屋費用,而所留存之個人與子女生活費與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相當,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且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元)│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甲○(台灣│75,306│5.41%│153││)││││├─────┼───────┼─────┼───────┤│聯邦銀行│384,133│27.57%│781│├─────┼───────┼─────┼───────┤│元大銀行│483,166│34.68%│983│├─────┼───────┼─────┼───────┤│台新銀行│147,043│10.55%│299│├─────┼───────┼─────┼───────┤│中國信託│303,617│21.79%│617│├─────┼───────┼─────┼───────┤│債權總額│1,391,452│每期清償總│2,833││││額││├─────┼───────┼─────┼───────┤│清償成數│14.65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