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50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遷入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告於同年3月24日起訴時,被告住所應在上開地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