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15、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各所載「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應均予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70公克、驗餘量0.6958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更正為「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倒數第7行及末行「陽性反應」後,分別補充為「陽性反應(即106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卷,下稱:事實一)及「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7044號卷,下稱:事實二)」、同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補述為「本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4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事實一)、C0000000號(事實二)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2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表一(事實一):
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26公克、驗餘量0.6312公克);
二、玻璃球1個;
三、吸食器1組。附表二(事實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70公克、驗餘量0.695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
第7044號被告吳晉彥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18日至108年1月17日。詎吳晉彥未完成戒癮治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7月28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城八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26公克、驗餘量0.631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6年7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新城三路與新城八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號)各2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26公克、驗餘量0.631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第二次為警察查獲採尿送驗所得檢驗值,遠較前次為警查獲採驗值為高,據此,足見被告係先後二度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數罪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26公克、驗餘量0.631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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