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017號
原告 林歆霏
被告 郭奕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房屋進行修復,致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3房屋不漏水為止。」,此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可得利益為若干(係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修繕漏水之工程費用?或房屋無漏水而未減損之市場交易價值,按市場交易價值非等同房屋課稅現值)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應具狀查報修繕上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如修復估價單或房屋鑑價資料)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併計聲明第一項後段另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利益,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一項後段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