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 于曉亮 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基金會代表人 張文貞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其父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事由,向被告申請賠償,經審認以民國113年3月28日權復業字第113040145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因無差額賠償等情而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核予賠償金150萬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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