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邵龍

蔡昭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甲○○、乙○○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