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
原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意旨略以:伊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之一,今有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00號建物占用該土地,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告「甲○」拆除該建物並返還該土地予伊等語,然該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待查」、「住○○市○○區○○路00巷000○00號」等語,原告並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函查該址之房屋稅義務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復經本院函查該址之稅籍資料,經桃園稅務局以113年12月3日桃稅溪字第1138417732號函復查無該址之稅籍資料,有本院函及桃園稅務局函文(見本院卷第22、23頁)在卷可查,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