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施君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紀明賢張薾文林亞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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