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孫台瀞 被告 許宸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宸綱間因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原告亦未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乃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上開裁定應於102年5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瓊琳

更多裁判書